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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張敏玲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嘉維犯如附表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犯如附表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1、2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1編號2至10所示之罪、附表2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係於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7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1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附表2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分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所犯如附表2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暨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及犯罪時間自110年12月5日至111年6月1日等定應執行刑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之年齡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分別就附表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如附表2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1:受刑人陳嘉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附表2:受刑人陳嘉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2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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