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世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世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世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3月7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本案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方世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