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米灝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米灝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米灝玄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 臺中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0000000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