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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秋宜黃靖崴王令冠

被告即聲請

人 王世璋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8772號、第17499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9號案件審 理中。

㈡、本案固已定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進行審理程序,然本案尚未審理終結,關於扣押手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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