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俊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復曾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列所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非難重複程度,參酌受刑人所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請依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衡以內、外部性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暨刑法第51條第6款所規定拘役刑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