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瓊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瓊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瓊華因受刑人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審理中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柯富元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由具保人謝瓊華出具30萬元之保證金後得獲釋放等情,有本院100年刑保字第2號(案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登錄系統查詢列印表在卷可按。且受刑人因該案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處應執行有刑徒刑12年確定,嗣受刑人業已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3年7月30日以北檢治磨緝字第2222號發布通緝在案,另由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206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年3月1日北檢邦(磨103執更1206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另查無受刑人、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一情,復有具保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