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將上開兩案合併,此有受刑人所提書狀在卷可證,核其意旨應係請求檢察官就此兩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以使兩案合併執行,是本案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行嚴重性,並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聲請人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0年12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563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215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88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2年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88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2年3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14118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執字 第16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