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益勝
- 被告
- 賴俊傑
- 被告
- 鄒偉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號、第2156號、第2615號、第3645號、第3981號、第7211號、第8061號、第83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葉益勝、鄒偉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益勝、賴俊傑、鄒偉翔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葉益勝負責佯裝員警及收取贓款,鄒偉翔、賴俊傑則負責在旁把風及收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致電林玫君接續佯稱:伊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敏昌檢察官,因其涉及詐欺案件,要監管其財產云云,致林玫君誤信為真而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葉益勝、賴俊傑、鄒偉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0時30分許,復致電林玫君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敏昌檢察官,謊稱:因需監管其財產,故將指派員警向其收取黃金云云,並由鄒偉翔通知葉益勝到臺北車站西門1號旁,拿走賴俊傑所放置之黑色背包,旋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24巷幸安國小,由葉益勝依「海哥」指示當面向林玫君佯稱:伊為陳警官,係長官派我來的云云,致林玫君誤信為真而將黃金21兩12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放入葉益勝所持上開黑色背包內,鄒偉翔、賴俊傑則在旁把風,葉益勝得手後即將該黑色背包轉交鄒偉翔,再由鄒偉翔、賴俊傑將之交付「海哥」,嗣林玫君察覺受騙後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玫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71號第109至114頁、第139至147頁、第169至172頁、偵字第2156號卷第21至26頁、第27至30頁、第113至115頁、偵字第2615號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4頁、第45至47頁,聲羈卷第31至36頁、訴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玫君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171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林玫君詐騙通報切結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通聯紀錄截圖、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等3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3531號函暨其附件蔡益勝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為憑(偵字第171號卷第19至46頁、第99頁、第101至107頁、第115至124頁、第127至133頁、第215至231頁、偵字第2156號卷第13至19頁、偵字第2615號卷第9至15頁),足認被告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雖以:被告等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致電告訴人林玫君接續佯稱:伊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敏昌檢察官,因其涉及詐欺案件,要監管其財產,並留下同案被告陳建昇所申辦之門號及電子信箱供其聯繫云云,致告訴人林玫君誤信為真而接續匯款至指定之陳禹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後復詐騙告訴人黃建銘、盧茂盛、林永富、賴東岳、李瑞芝、李孟珊、辜伊芸,致其等匯款至同案被告陳建昇持有之帳戶,因認被告等3人有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惟查:
㈠上開起訴書意旨未敘明被告等3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陳禹甯、同案被告陳建昇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何,且細繹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均未證及被告等3人就上開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亦參與其中等語(偵字第171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3645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3981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7211號卷第19至20頁、第47至49頁、第65至68頁、偵字第8061號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8302號卷第19至22頁)。
㈡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等3人就上開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陳建昇、或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陳稱「被告等3人僅參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前開告訴人就此等受騙部分與被告等3人無涉」(訴卷第82頁),是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是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賴俊傑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下稱另案)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25至31頁)。惟被告賴俊傑於本院中即自承「本案所參與的犯罪組織與另案參與的犯罪組織並不相同」(訴卷第77頁),則被告賴俊傑既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本件自得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㈡被告等3人雖未參與本件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與「海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林玫君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等3人與上開人等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部分:
㈠被告等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㈡被告等3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等3人所為造成告訴人林玫君受有價值約130萬元之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葉益勝負責佯裝員警及收取贓款,被告賴俊傑、鄒偉翔則負責在旁把風及收水,均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等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葉益勝、鄒偉翔取得1萬元,被告賴俊傑則取得5,000元之報酬(詳後述),雖告訴人林玫君受有約130萬元損害,然3人均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葉益勝、賴俊傑已與告訴人林玫君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審訴卷第259-261頁),至被告鄒偉翔雖未與告訴人林玫君達成調解,然業已賠償其10萬元(審訴卷第123頁、訴卷第115頁),可見渠等已有悔意,因認其等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3人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3人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3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3人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是就被告等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林玫君,由被告葉益勝負責佯裝員警向告訴人林玫君收取贓款,被告鄒偉翔、賴俊傑則負責把風及收水,致告訴人林玫君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約130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鄒偉翔尚未與告訴人林玫君達成調解,所為實屬不該,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等3人行為時年紀尚輕(約18、19歲),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葉益勝、賴俊傑已與告訴人林玫君成立調解,且分別已實際賠償8萬元、14萬元(審訴卷第259至261頁、訴卷第115頁),而被告鄒偉翔雖未與告訴人林玫君達成調解,亦當庭賠償其10萬元(審訴卷第123頁、訴卷第115頁);兼衡其等智識程度、職業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得(詳後述)等一切情狀(訴卷第98-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葉益勝、鄒偉翔均僅自該詐欺集團分別取得1萬元,被告賴俊傑則取得5,000元之報酬(訴卷第77-78頁),然被告鄒偉翔已當庭交付10萬元予告訴人林玫君,而被告葉益勝、賴俊傑則均與告訴人林玫君達成調解,且實際給付告訴人林玫君8萬元、14萬元,如前所述,已足剝奪其等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就其等犯罪所得另行沒收,將使渠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扣案如被告葉益勝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元,及未扣案被告鄒偉翔、賴俊傑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之手機分別係被告葉益勝、鄒偉翔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絡之工具,業據2人供承明確(訴卷第77-78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被告賴俊傑所有之手機;被告鄒偉翔所有之黑色iPhone12手機,其等均否認與本案所犯有關(訴卷第77-78頁),復無證據證明與其等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被告葉益勝所有之帽子、外套、褲子、鞋子均僅屬證物,非應或得沒收之物,自不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葉益勝所有 2 銀色iPhone手機 1支 被告鄒偉翔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