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士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士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簡士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援引「受刑人簡士軒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