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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柏宇魏小嵐唐玥

聲請人
陳稚
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被告
陳俊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5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定有明文。前揭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1第11200051821號令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18日聲請交付審判,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又本案聲請人原聲請交付審判,依上開規定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下均改稱「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0年11月底某日及111年1月20日8時30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兒童樂園河堤旁及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捷運站,擅自持手機拍攝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之座車前擋風玻璃及車頂畫面,而無故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被告於110年11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河堤處,自聲請人座車前擋風玻璃攝得聲請人與女性友人坐在車內之行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惟聲請人之車輛全車貼有深色隔熱紙、車門及車窗均呈緊閉狀態,縱車輛係停放於公開場合,亦不等同需忍受外在之窺視,聲請人於車內之行為舉止,仍應有不受他人干擾之合理隱私期待;此外,聲請人與女性友人間並無不正往來關係,被告與該女性友人亦非配偶關係,被告無端拍攝聲請人與該名友人乘坐在車輛內之影像,確屬「無故」攝得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三)又被告於111年1月20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捷運站某高處攝得聲請人駕車行經之車頂及前擋風玻璃畫面(見偵卷第33頁),惟聲請人非公眾人物,係駕駛一般車輛移動,並無以特別方式引起他人注視,且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事由而有行蹤為眾人週知之必要,主觀上自有不欲公開個人行蹤之合理隱私期待,且聲請人所駕車輛屬我國休旅車長年熱銷款、顏色亦屬常見之白色,若非被告持續、有目的性之跟拍,豈能在熙來攘往之車陣中正確找到聲請人所駕車輛?且被告係以目的性之拉近拍攝方式,自係屬無故攝得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僅以場所是否公開為斷,而未以聲請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為認定,係增加法所無之要件,且對被告陳述諸多不合理處疏未審酌,有不適用實體法則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事實認定違誤。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至於「無故」竊錄他人主觀上不欲公開,惟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隱密性期待,因存於人之內心難以探求,必須佐以社會通念合理觀察客觀環境是否具隱密性,始能確認。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底某日及111年1月20日8時30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河堤處及臺北市中山區某處,持手機拍攝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之座車前擋風玻璃窗、車頂及前擋風玻璃畫面(分別如偵卷第31、33頁),前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攝得影像之圖檔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以社會通念合理觀察被告攝得聲請人如上之活動舉止,是否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之「非公開之活動」?

(三)本案被告攝得聲請人駕車乘車之車內行為舉止,係自車輛正前方透過透明前擋風玻璃向車內拍攝(即偵卷第31、33頁),又聲請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固貼有隔熱紙,但該隔熱紙尚不能完全遮蔽車內活動之影像,此由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車輛外觀暨前擋風玻璃照片,肉眼即得見車內座位之情形甚明(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卷第7、8頁)。則被告所攝得影像,似與一般人透過車輛前擋風玻璃目視,所得隨意得知者,並無相異;復參以該車前擋風玻璃,雖貼有隔熱紙,然不能遮蔽車內活動,客觀上實不具隱密性,而乘坐者在此種無適當設備遮蔽之通透程度下,對於一般常人於車外透過前擋風玻璃皆可輕易得知車內活動、舉措等節,主觀上亦屬可為預見。是以,聲請人主觀上縱無公開其車內活動之意願,然以社會通念合理觀察客觀環境,實無從確保車內活動之隱密性,即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指「非公開活動」構成要件未合。

(四)至於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係目的性之「持續」注視、監看,甚至有蹲點行為,縱聲請人係於公共場域活動,仍屬侵擾聲請人之私人活動領域云云。本案聲請人之二次活動舉止固係經被告攝得,然被告係以個人人力,於特定時間、地點拍攝之個別、片段資訊,並非藉由科技設備(如GPS全球定位系統或密錄器等)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非屬累積聲請人個人活動「全紀錄」,無從知悉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全貌及不欲為人所知之隱私及秘密,與密集延續、「持續」地注視、蒐集、記錄情節不同,自難認聲請人有合理隱私期待為被告所侵害之情形。

(五)本案被告行為本質縱使令人感到不快,但也不能因此即逕遽論為係構成刑法上禁止竊視、竊聽、竊錄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18日委任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刑事交付審判暨閱覽卷宗聲請狀雖稱「本案...仍有必要於提起交付審判後,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閱覽全案偵查卷宗,以明有無其他可資為憑之證據資料,並於日後整理提出...,懇請鈞院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辦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之規定,宜酌留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本院依所請已酌留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規定,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暨表示意見之相當期間,且本院業已電請聲請人代理人就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與否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先後傳喚被告、聲請人,且亦依聲請人及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如照片、對話紀錄)等,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唐玥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0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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