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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趙德韻

受刑人
許凱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7月14日北檢銘磨112執聲他1331字第1129067423號函),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凱評(下稱受刑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23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而A裁定中編號2至23等22罪,與B裁定之24罪,合計共46罪,亦均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要件,得定應執行刑。且A裁定附表編號1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罪,受刑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排除該部分,而就其餘之罪與B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更有利於聲請人。然受刑人提出聲請後卻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7月14日北檢銘磨112執聲他1331字第1129067423號函否准,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綜此,請審核檢察官之執行是否得當,給予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9號、109年度聲字第4168號、109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字第80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又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13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執更字第98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等情,有前開各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具狀表示其係認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14日北檢銘磨112執聲他1331字第1129067423號函覆,未依其所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此有受刑人112年8月1日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331號卷宗核閱無誤。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46罪(及A裁定附表編號2至23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4)之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B裁定編號3至24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於107年4月10日諭知判決),則按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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