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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王筱寧張谷瑛黃柏家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仁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仁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達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0時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8弄與忠孝東路3段217巷口,見O○O(107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隻身一人,明知甲女係未滿16歲且未婚之無行為能力人,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健全之同意能力,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以「要不要跟我走」等語引誘甲女脫離當時並不在甲女身邊之甲女母親即被害人丙○○之監督,嗣因在甲女家工作之外籍看護工甲○○ 所站立之位置與甲女僅隔一條小馬路,因而聽聞被告要甲女跟被告離開等語,立即對甲女喊說「妹妹,不要走」2次,而在距離甲女所在位置不遠處之被害人,雖未聽聞被告跟甲女說什麼,但亦已對被告之舉動起疑,遂朝向被告方向大喊「你要幹嘛」,被告聞言轉頭尋找聲音來源,跟被害人說「沒事、沒事」後,立即騎車逃逸無蹤,甲女始幸未遭被告帶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第4項、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4項、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人未遂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母親之指述、證人甲○○ 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見甲女隻身一人遂上前與其接觸攀談,惟否認有何妨害家庭犯行,辯稱:我看到甲女在馬路旁邊跑,我怕她跌倒,只是問妹妹在路邊做什麼,沒有講別的話,甲女母親就衝出來問我要幹嘛,我就搖頭沒說話,直接離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1日10時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8弄與忠孝東路3段217巷口,見甲女隻身一人,知悉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遂上前與其攀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至10頁,本院訴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母親之指訴(偵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訴卷第128至131頁)、證人甲○○ 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頁、第63至63頁,本院訴卷第123至127頁)情節相符,且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之本質上既仍為和誘行為,祇因被誘人年齡未滿16歲,而以略誘論,且刑法上所謂「和誘」之行為,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得被誘人之同意,而置被誘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是該當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所指之和誘未滿16歲男女,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之著手行為,行為人除客觀上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另必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之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

(三)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被害人一家之看護工,被害人要我下樓去接妹妹,我前往公園路上看到一名騎機車的男子停在甲女的旁邊,並對甲女說「要不要跟我走」,當時我馬上跟甲女說「妹妹,你不要走」,之後被害人立刻從公園跑過來護住甲女,並且邊跑邊大聲質問該名騎機車的陌生男子「你要幹嘛」,但他一直說「沒事沒事」,之後就騎車離開了,被告在現場並沒有對我們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腕力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證稱:那時我跟妹妹站的比較近,我聽到那個男生跟甲女說要不要跟我走,我跟甲女還隔著一條馬路,但因為馬路不寬,所以我聽得到那個男生說的話,我聽得懂要不要跟我走的中文等語(偵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的距離跟甲女很接近,是在甲女對面,突然間有一個男的騎機車停在甲女旁邊,然後我聽到那位男士要把甲女帶走,我跟甲女說「妹妹妳不要走」,沒多久被害人叫喊很大聲,問那位男士說「你要幹嘛」,那位男士說「沒事、沒事」,就走了,那時候我很緊張怕甲女被帶走,當時他是要站起來的樣子,但還沒有站起來等語(本院訴卷第124至125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一名騎乘機車的陌生男子停在我女兒旁邊,並且有從機車椅墊起身的感覺,給我感覺他是要靠近我女兒,我就立刻衝過去很大聲的喊「你在幹嘛」,隨後外傭就到了,事後外傭有跟我說他有聽到那男子當時跟甲女說「要不要跟我走」,對方跟我說「沒事沒事」就騎走了,甲女在路口與機車騎士碰頭到機車騎士離去的過程大約10秒鐘,我當時沒有聽到該陌生男子與我女兒的對話內容,那男子在現場也沒有對甲女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腕力等語(偵卷第14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甲女走比較快,眼見他已經衝到接近路口的位置,我跟著過去,結果有一台機車接近甲女,我本來以為家附近很安全就不以為意,加上我跟他們的距離也聽不到他們在講什麼,只是不知道那台機車為何要停在我女兒旁邊,有什麼話好講,沒想到他突然從機車坐墊上站起來,我立刻警覺不對勁,就對他大喊你要幹嘛,那名男子就轉頭說沒事沒事,就騎走了等語(偵卷第62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有一個機車停到甲女的旁邊,我當時離甲女還是有點遠,我聽不到這個人要對甲女講什麼,後來他機車停著人坐著,但我看到他好像有1、2公分的動作準備要起身離開他的座墊,我才大聲說你要幹嘛,他就轉頭看我說沒事沒事,接著他就騎機車很快的離開,蘇娃妮跟我會合後跟我說她聽到「你要不要跟我走」類似這樣的話,我才嚇一跳,剛才有這麼危險的事情等語(本院訴卷第129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僅證人甲○○ 在場聽聞被告與甲女之對話,被害人係聽聞證人甲○○ 之轉述,現場並未聽聞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內容,而證人甲○○ 為印尼籍人士,警詢時自述已來臺工作14年,中文聽說能力尚可,讀寫能力略懂(偵卷第21頁),且衡以證人甲○○ 自陳當時事發突然,情緒緊張,則其對於被告當時向甲女所述之言語是否能完全理解,且一字不差完整陳述,尚非無疑,無法排除其因語意認知不清或有落差之可能。從而,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確有向甲女口出「你要不要跟我走」,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甲女稱「你要不要跟我走」,尚須審究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得被誘人之同意,且被告除客觀上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之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故意。

(四)再查,證人甲○○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向甲女說這句話外,只是有準備要起身的動作,沒有其他肢體碰觸或拉扯動作,甲女當時沒有反應,一直站著,沒有要跟被告走等語(本院訴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可見甲女斯時縱聽聞被告上開言語仍不為所動,並未有與被告一同離開而有脫離被害人親權監督行使之虞,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得被誘人甲女之同意,且被告除上開言語外,並無其他有將甲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舉動,亦難認被告已有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故意,自與和誘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11年10月1日9時59分30秒驅車接近甲女,於9時59分33秒似與甲女對話,於9時59分37秒被害人見狀從公園跑出,朝被告與甲女方向奔去,於9時59分40秒被害人護住甲女,似與被告對話,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5至27頁),觀諸上開畫面可知,被告與甲女對話時間甚短,被害人於案發後10秒內即上前制止被告繼續與甲女對話,並將甲女護在身邊,以防被告繼續靠近,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不僅未得被誘人甲女之同意,且旋即遭被害人及證人甲○○ 及時阻止,甲女始終在被害人之視線範圍內,被害人仍處於得隨時監督甲女之狀態,並無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危險。是認被告縱有對甲女所為上開言語,雖有可議之處,然觀之「要不要跟我走」一詞,並未具體指明欲將甲女帶往何處,且被告尚無其他行為舉措足資認定其有將甲女帶離被害人之監督範圍並移置於自己支配之下,是綜合上述事證以觀,其主觀上意圖尚屬不明,本件既未得被誘人之同意,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將甲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而移置於自己支配範圍之故意,自無從以準略誘未遂罪相繩。

(六)至被告聲請調取捷運雙連站監視器畫面及傳喚證人陳建㷧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30日遭人打傷及案發當日(即111年10月1日)是要去上班舉牌子乙節(本院訴卷第73、95、132頁),均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和誘未滿16歲之人未遂犯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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