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繆仁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繆仁杰知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晚間7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某友人住處,以將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撤銷原判決,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3年3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