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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5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永濬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濬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鄭翔舶因細故而生糾紛,被告竟持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恫嚇鄭翔舶,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精神疾病併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與配偶及4名子女(11歲、13歲、15歲、17歲)同住、須與配偶共同扶養4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號卷第276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57號
  被   告 鄭翔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
    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翔舶與陳永濬(綽號:陳偉)前因細故發生糾紛,於111年3
    月6日16時23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周雨利所有、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崔
    守平住處尋找陳永濬,嗣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懸」
    之男子自上址步出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現場,鄭翔舶誤以為「阿懸」為崔守平,明知在市區道路
    高速追逐,可能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高速駕車並以倒車行駛之方式追趕「阿懸」。
    陳永濬於屋內聽聞上開動靜後旋即持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下
    樓,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槍比向鄭翔舶,致鄭翔舶心生畏
    懼並因而心生不滿,另旋即基於恐嚇之犯意,駕車逼近陳永
    濬,復致陳永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持上開槍枝
    朝鄭翔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射擊,致鄭翔舶心生畏懼
    並生危害於安全,旋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鄭翔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翔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道路危險駕駛駕駛車輛追逐「阿懸」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2.坦承其駕駛車輛朝被告陳永濬所在方向衝撞等事實。 二 被告陳永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持槍指向被告鄭翔舶,並於被告鄭翔舶駕車往其方向衝撞時連續持槍射擊4次等事實。 三 證人鄭暐霖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鄭翔舶與「阿懸」駕車追逐後,被告陳永濬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往被告鄭翔舶方向行進,被告鄭翔舶即往被告陳永濬方向衝撞,被告陳永濬因而開槍往被告鄭翔舶方向射擊等事實。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9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14710號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翔舶所為,係犯刑法185條第1項之以其他法致生公
    眾往來危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陳
    永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鄭翔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鄭翔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查扣
    案之鎮暴槍1把,為供被告陳永濬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陳永濬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永濬於上開犯罪時、地,持槍朝
    告訴人鄭翔舶車輛射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
    殺人未遂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然被告陳永濬用以射擊告
    訴人鄭翔舶之上開鎮暴槍,並不具殺傷力,此有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陳永濬持槍射擊之用意,在
    於恐嚇、毀損,並無致死之故意,自難遽認被告陳永濬有何
    殺人未遂犯行;而被告陳永濬固不否認有持槍射擊被告鄭翔
    舶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惟該擋風玻璃究竟是否破損而
    失其效用,並未見告訴人鄭翔舶提出車損照片供本署調查,
    是在查無其他證據下,本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陳永濬之認定,而不能單以告訴人鄭
    翔舶之單一指訴,逕為不利被告陳永濬之認定。惟此2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陳永濬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
    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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