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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宗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6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宗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一般洗錢罪: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罪部分,綜合比較上開有相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則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至1月,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為輕,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與暱稱「榮凡」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郵局帳號提供予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出等所為,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依調解協議履行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徹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避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等意旨,即所查獲洗錢之財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本件所查獲告訴人程絹惠遭詐騙將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內,並由被告依「榮凡」之指示轉帳入指定帳戶內之方式轉交,則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為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此外,被告雖稱其與暱稱「榮凡」談妥其提供帳戶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即可抽佣金,並約妥轉帳金額達100萬元,則可獲得5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提供帳戶確有報酬,但被告稱其迄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85號
  被   告 徐宗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鼎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榮凡」之網友(下稱
    「榮凡)之金融帳戶遭非法凍結,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亦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
    ,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為獲取抽高額佣金之報酬,仍與暱
    稱「榮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前某日,先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榮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5月23日20時至21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Ace-國際技術總導」向程絹惠佯稱:應匯款
    補足投資本金,否則因涉及洗錢罪遭交易所起訴云云,致程
    絹惠陷入錯誤,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匯款新臺幣5,000元(下稱本案款項)
    至本案帳戶。嗣徐宗鼎旋於同日21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將本案款項轉入「榮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詐欺集
    團之犯罪所得。嗣經程絹惠柴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程絹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宗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係按暱稱「榮凡」之指示匯款云云,但被告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等證據,足證其上開所辯為幽靈抗辯等事實。 (2)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明知「榮凡」之帳戶遭凍結,仍提供本案帳戶給「榮凡」等事實。 (3)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按「榮凡」指示轉帳上開款項至指定帳戶,將可獲取5%至10%佣金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絹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施用上開詐術,而遭詐騙5,000元等事實。 3 告訴人與LINE暱稱「Ace-國際技術總導」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交易明細單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施用上開詐術,而遭詐騙本案款項,並將之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568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21時30分許,將本案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被告轉帳至「榮凡」指定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宗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榮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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