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暐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1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暐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暐宸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暐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攻擊告訴人賴宸旭、許舒涵、鐘珮語,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江政甫、陳鴻儒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3人發生糾紛,動輒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3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32,000元、未婚、須扶養母親及1名4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卷第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82號
被 告 林暐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案件(
壬股)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宸與江政甫、陳鴻儒(前2人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於112
年3月18日凌晨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領百貨)門口前,與賴宸旭
、許舒涵、鐘珮語、李俐緹等人因故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江政甫徒手毆打賴宸旭之頭部,林暐宸
則徒手毆打鐘珮語、賴宸旭之頭部後,賴宸旭、許舒涵、鐘
珮語及李俐緹等人旋往左側騎樓離去,林暐宸及陳鴻儒、江
政甫又追趕在後,由陳鴻儒手持辣椒水瓶朝賴宸旭、許舒涵
、鐘珮語及李俐緹等人臉部噴灑,林暐宸及江政甫復共同毆
打賴宸旭,並推撞許舒涵跌倒在地,致賴宸旭受有頭部兩處
撕裂傷(約2公分及1.5公分)、頭部多處擦挫傷、刺激性接
觸皮膚炎、雙側眼結膜炎之傷害;許舒涵受有雙側眼結膜炎
、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鐘珮語則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
眼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賴宸旭、許舒涵、鐘珮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暐宸之供述 被告林暐宸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宸旭發生拉扯,同案被告陳鴻儒對告訴人賴宸旭、許舒涵、鐘珮語噴辣椒水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宸旭、許舒涵、鐘珮語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李俐緹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賴宸旭、許舒涵、鐘珮語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10張、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林暐宸與同案被告江政甫、陳鴻儒,就所涉上開罪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同案被告江政甫、陳鴻儒前因傷害告訴人賴宸旭、許舒涵、
鐘珮語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329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案
被告林暐宸於同一時、地,與同案被告江政甫、陳鴻儒共犯
傷害告訴人賴宸旭、許舒涵、鐘珮語之案件,係數人共犯一
罪,屬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