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宜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27、40821、40110、423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371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宜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所載「GUGGI長夾」,應補充為「GUGGI長夾1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所載「112年8月29日」,應更正為「112年8月30日」;同欄第4行所載「藍色包包」,應補充為「藍色包包1個」;同欄第5行所載「安全帽零件」,應補充為「安全帽M1S主機及配件1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宜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卷【下稱審易2784號卷】第55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卷【下稱審易218號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地點,先竊取告訴人謝展文所有之COACH錢包、外套、長褲各1件及機車鑰匙1串,再以該鑰匙發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逃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該機車係由告訴人謝展文管領使用,此據告訴人謝展文、被害人吳蕙旻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42338卷第33、46頁),可認係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2784號卷第13至27頁),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景暉、賴彥廷達成調解(均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審易2784號卷第61至62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2784號卷第56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雖類似,然所侵害之法益屬不同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告訴人王景暉、賴彥部分雖已達成調解,惟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履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尋獲並由被害人吳蕙旻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42338卷第71頁),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另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告訴人柯景城所有之鑰匙、告訴人謝展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照、專業證照各1張、機車鑰匙1串等物,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而鑰匙本身亦可重製,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書華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應沒收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GUGGI長夾1個、西裝外套1件、西裝長褲1件、雨衣1件、SHARECO香水1罐、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李宜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現金600元 李宜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藍色包包1個、現金420元、安全帽M1S主機及配件1個 李宜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COACH錢包1個、現金20,500元、外套1件、長褲1件 李宜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ADIDAS上衣1件 李宜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27號
第40821號
第40110號
第42338號
被 告 李宜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凌晨0時52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廣
場(松智路側)前,見張語欣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
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張語欣所有之GUGGI長夾、西裝外套、西
裝長褲、雨衣各1件、SHARECO香水1罐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共計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張語欣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勘察採證採集該機車座墊內側
之生物跡證送驗,比對結果與李宜樺建檔之DNA-STR型別相
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8月5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前,見王景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拉開車門竊取車內所有之現金約600
元,經王景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8月29日清晨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對面停車格前,見柯景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機
車置物箱竊取箱內之藍色包包、現金420元、多把鑰匙及安
全帽零件等(共計價值約2,7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柯
景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
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
友人住處內,見友人謝展文睡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謝展文所有之COACH錢包(內含現金20,500元、身分證、
健保卡、行照、專業證照各1張)、外套、長褲各1件及機車
鑰匙1串(共計價值約33,000元),得手後旋利用上開機車
鑰匙發動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格內之NLD-0
12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謝展文之阿姨吳蕙旻)後騎乘
該機車逃逸,棄置在南港車站附近人行道後離去。嗣謝展文
、吳惠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景城、張語欣、謝展文、王景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語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景暉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柯景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展文、證人即被害人吳蕙旻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3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5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06173號鑑定書各1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件事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1片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所監視器畫面21張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4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
部分,除被害人吳蕙旻遭竊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其具領外,
其餘未扣案之贓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71號
被 告 李宜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提起公訴之112
年度偵字第38327號、第40821號、第40110號、第42338號等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0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前,見賴彥廷所有、懸掛在室外曬衣桿之黑
色ADIDAS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約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述物品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賴彥廷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樺於警詢時、偵訊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價值約2,000元之ADIDAS牌黑色上衣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得前揭上衣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上衣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彥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327號、第40821號、第40110號、第
4233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2784號(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與前開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