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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自字第7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洪英花賴鵬年謝欣宓

自訴人
范一鳳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馬宗凡重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明定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也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起訴之程式尚未完備,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自字第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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