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自字第7號
- 自訴人
- 范一鳳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馬宗凡重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明定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也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起訴之程式尚未完備,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