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7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家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3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縮刑期滿,因勒戒處所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臺中地院聲請送強制戒治,經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轉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77號裁定將上開裁定撤銷,發回臺中地院,該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被告並於110年4月14日因判決撤銷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裁定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並無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本案被告被訴於113年4月2日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10年3月18日已逾3年,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繼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