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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苑文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包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錢包、現金等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7萬3,200元)」更正為「包包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等財物,合計價值約7萬3200元)」、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入監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影本足憑(見偵字卷第109至115頁、調院偵字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而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係對於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42號、109年度花易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案件,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全數由告訴人張家瑄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張文道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入監與另案公共危
    險案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悟,於112年12月3日凌晨2時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酒樂CAFE」內,見張家瑄所有之包包(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錢包、現金等財物,合計價
    值約新臺幣7萬3,200元)在其座位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嗣張文道將該包包攜
    離之際,適遭張家瑄友人韓憲霆發現,進而將張文道攔阻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文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
    瑄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韓憲霆陳述在卷,復有監視器攝
    錄檔案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由告訴人悉數領回乙節,
    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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