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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王秀慧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前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然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桃檢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被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未戒除毒癮,於民國113年3月3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民國113年3月3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幸運草時尚旅店207號房與友人王學明、蘇惠娟同遭警查獲(友人部分另為警移送偵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72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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