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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鄧鈞豪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竊得之白度母佛像、金剛薩垂佛像各1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協議按月分期還款,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佐,前開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分期賠付,是倘被告日後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即足以剝奪其因竊盜犯罪之不當利得,倘若被告日後未予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獲得滿足,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劉智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6時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西門捷運站地
    下街第12、14舖福慧吉祥文化藝術有限公司門市內,趁門市
    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佛像架上價值新臺幣(下
    同)45,000元之白度母佛像1尊、金剛薩垂佛像1尊(價值46,
    000元)得手,旋逕行離去。嗣該門市店長陳靜英發覺上開
    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靜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靜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照片8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
    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竊得之前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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