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柔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鄭育慈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被告 沈柔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與林金樺(已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福星公園停車格前,見鄭育慈所有之行李1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渠2人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林金樺在旁把風,由沈柔均徒手竊取該行李,2人得手後一同離開現場。嗣經鄭育慈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育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柔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育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行李1件 內含保養品、貼身衣物、玩偶及保健食品等(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