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莊志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
二、查被告莊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1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莊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莊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第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
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
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15巷與吉林路19
9巷口,因逆向違規行駛遭警攔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志堅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在卷可佐,復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