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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沛元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8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寧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0年5月18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2、12所示固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罪刑、編號13至14所示罪刑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上述曾經裁定之應執行刑、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8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橫跨約8個月等情,並參酌受刑人於發回前對本院所表示之意見,及其於發回前之抗告意旨,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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