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魏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寧(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其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該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既均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之,且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附表編號1至15均係詐欺相關聯之犯罪,犯罪目的、手段相類,時間相近)、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當庭詢問受刑人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各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然附表編號1至15號均為詐欺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相類,且係於109年7月27日至9月11日、同年12月7日與翌年3月3日所為,犯罪時間接近(卻無連綿持續之惡性犯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未斟酌及此,致裁定之刑度有過苛之虞。又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經先後判處罪刑,所受刑罰不可謂不重,且受刑人此前並無前科,初犯時僅22歲,今已有悔改之意,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改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不論於程序面,審究其是否有聲請權限及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抑或從實體面,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之人格及各數罪間之整體關係,於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內,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胥以各罪之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審核、酌定其刑之依據。是以檢察官自應以聲請書載明定應執行刑之各案件,並備具有關判決書類及證據資料,提出於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必須如此,否則,法院將無可據以為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下稱刑罰執行手冊)第七章數罪併罰章,明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亦揭明同旨。檢察官作為聲請裁定定其應行刑程序之專屬主體,且為法律專家,理應知悉於此,應併將相關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之裁定書)及案卷,送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俾得據以裁定,始為適法。此尚非得以部分數罪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取代各該判決書,且法院是中立之裁判者,自無須在檢察官未備具相關卷證時,事後為檢察官補位,自行上網查詢各該判決書列印附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提出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包含各罪判決書)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程序始稱合法,而相關裁判書類之取得並非困難,又聲請定執行之程式,並無如起訴書需具備一定程序之強制規定,就該聲請定執行程式之欠缺,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但依其性質,僅為程序上之瑕疵,並非實質上無從補正之情狀,如有欠缺,尚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基於「程序經濟」之原則,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
四、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僅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08號裁定書(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3至19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書(就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見執聲卷第21至23頁)及附表編號15所示之原審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書(見執聲卷第25至32頁),並未依上開刑罰執行手冊之規定一併檢附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書,於法已有未合。檢察官雖同時檢附曾就附表編號1至12、13至14所示之定執行刑裁定書,惟法院審究聲請人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係以各罪之確定判決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審核之依據,尚非上開曾就部分判決所定之執行刑裁定書可得替代,故檢察官之本件聲請,其應檢附之資料有所欠缺,堪可認定。然此程序之上瑕疵,尚非不可補正,而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判決意旨亦係基於原駁回聲請裁定已命檢察官補正各罪之判決書類為前提,此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本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附卷足參,是原審法院疏未詳加考量前揭判決意旨之基礎,而未定期間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前述瑕疵,即逕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之實體裁定,容有未妥。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