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科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科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21 號裁定、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判決)。查本件聲請人所附之聲請資料,除備有受刑人黃科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定刑表)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之刑事判決書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未發現受刑人之判決書類存於聲請卷中,本院無從審核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日期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人雖於定刑表備註欄註明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14年6 月,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聲字第555 裁定書及其附表在卷(下稱前裁定),惟曾經定其執行刑之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院於裁量時固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且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下,參考前定應執行刑所裁定之刑度而定其適當之應執行刑,然並不受前定應執行裁定認定之犯罪日期等事實所拘束,本院自不得逕依前裁定所認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等事實,作為本件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判斷基礎,仍應檢視各罪之判決書類加以審核,況前裁定如有誤寫誤繕,一味予以比照,將導致本件及可能之後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再連同產生錯誤,自非法之所許,亦影響受刑人之權益。
三、再按聲請人就數罪併罰案件,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刑罰執行手冊訂有明文(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4 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162 頁)。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件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經承辦書記官回覆:「判決書你們法院自己可以查的,為什麼要我們補,我不要補了,如法院認為這樣不行的話,請裁定駁回。」等語而為推托;本院復定5 日之補正期間,於108 年11月25日以屏院進刑道108 聲1654字第1080028358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開補正通知函、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文資料清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5 、第18-20 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資料有所欠缺,本院無從知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基準罪裁判之確定日期之前,亦不得僅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單獨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自得於備妥相關判決書類後,再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