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閔昱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112年度執字第6756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34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閔昱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閔昱翔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卷第3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