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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淑惠吳祚丞吳定亞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閔昱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為單一判決所宣告,未有「數裁判」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3條所定要件,且受刑人另有相同之詐欺案件有罪判決確定,若先為定刑,日後另有確定裁判加入時,後案可能考量本案已定刑度,復僅選擇加計刑期遞增刑度,而不考量重定刑期,選擇酌定低於原審所定刑度,恐有影響後案定刑之裁量空間,造成不利受刑人之情形,又本件亦無立時定刑之急迫性,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原裁定所稱以單一判決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乙節,顯屬有誤。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之審查及裁判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1239、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雖另有應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自難認檢察官所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何不合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先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在有新的裁判加入定刑時,為符合數罪併罰恤刑之基本思想,及體現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後更定其刑之裁定,不得論知較重於先前裁量所定之刑期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倘法院重新裁量另定之執行刑,較重於前定之數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先就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為定刑,雖有可能影響後案定刑之裁量空間,然並無可能造成不利受刑人之情形。況如採原裁定見解不予定刑,將使執行機關只能依照本案判決之宣告刑執行該等有期徒刑(共24個月),然觀目前實務法院對於依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常給予受刑人中間偏低之定刑優惠,本案判決所宣告之4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24月以下,實際上最終法院可能只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本件若先依本案判決所宣告4罪之刑接續執行,等到受刑人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送執行再一併聲請定刑,極可能造成定刑刑期短於已執行之刑期,將致受刑人更加不利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閔昱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確定在案,而係數罪併罰而受有複數宣告刑之情況,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相符,則本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查無聲請不合法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處。至受刑人另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8號之罪,於本案聲請前均已確定(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就該二確定之罪刑何部分及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依前揭所述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仍應依其本案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㈡我國所採執行刑規範立法模式,其基本法理在於刑罰目的並非全面執行受刑人經宣告之「應有刑度」,而是從既有宣告刑中擇定最適合於行為人的制裁內容,以期經由該適當之應執行刑罰,達成特別預防、填補受侵害法規範秩序(應報目的),甚至早日回歸社會生活(復歸目的)。查受刑人現已於民國113年1月5日在監執行中(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其本身及各該犯罪綜合審酌,而定應執行刑,仍有完成現已確定刑罰以盡速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要求檢察官需就確定各罪均應聲請,有無剝奪受刑人先行復歸之權?另定執行刑須受內部界限拘束之一致法律見解,是否先後定應執行刑必當不利受刑人?均有疑義。

㈢原裁定限縮解釋單一裁判諭知數宣告刑不得聲請,又為先後定應執行刑恐有影響後案定刑之裁量而不利受刑人,而介入檢察官聲請職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裁定旨趣,原裁定尚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40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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