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閔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閔昱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閔昱翔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起,應暱稱「阿成」(又名「文軒」,下稱「阿成」)之邀,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800元,而與「阿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閔昱翔知悉「阿成」有其他共犯)以「郭小姐」之名,以家庭代工購買材料為由,向邱璿珍施以詐術,使邱璿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到指定地點,再由「阿成」指示閔昱翔前往領取邱璿珍所寄送之包裹(相關詐騙事實,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得手後交付「阿成」。而「阿成」所屬詐騙集團在取得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該集團成員以「陳專員」之名向汪亭言施以詐術,致汪亭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遂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相關詐騙事實,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邱璿珍、汪亭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亭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閔昱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足以證明:
(一)被害人邱璿珍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5至27頁)、7-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偵卷第33頁)、被害人邱璿珍與「郭小姐」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43至55頁)、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57至61頁)。
(二)告訴人汪亭言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3至76頁)、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4頁、第108至111頁)、旋轉拍賣頁面截圖(偵卷第113頁)、告訴人汪亭言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13頁)、告訴人汪亭言與「陳專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1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5頁、第117頁)。
(三)111年9月6日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35至38頁)。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1年11月11日合金龜山字第1110003612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111年9月5日至8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67至71頁)。
二、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自警詢以還,先是供稱受僱於「文軒」等語,繼又供稱是受僱於「文軒」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成」與「文軒」是同一人等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指之「阿成」或「文軒」是不同人,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為可採,即「阿成」與「文軒」係同一人。因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在主觀、客觀上,除與「阿成」有見面聯絡之外,尚未與「阿成」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應論處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三、被告依「阿成」指示領取含有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轉交予「阿成」用以詐騙告訴人汪亭言,已如前述,則被告與「阿成」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領取及轉交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附表一所示),使「阿成」用以詐騙告訴人汪亭言,嗣告訴人汪亭言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附表二所示),而致被害人邱璿珍、告訴人汪亭言受騙;又被告所犯上開詐取財及洗錢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即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兩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111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數月後,即自甘受「阿成」指使,擔任「取簿手」從事領取、轉交內含用以詐騙使用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說明:
一、被告以前開方式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有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阿成」詐欺告訴人汪亭言而匯至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張尹敏、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事實 1 邱璿珍(未提告) 「阿成」於Facebook社團刊登「家庭代工人員」廣告,使邱璿珍於111年9月4日起透過LINE與自稱「郭小姐」聯繫,並詐稱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材料等語,致邱璿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4日20時43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東東門市(南投縣○○鎮○○路000○0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內含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仟瑞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被告旋於111年9月6日12時9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仟瑞門市領取前開包裹。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事實 1 汪亭言(已提告) 「阿成」假冒旋轉拍賣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並傳送假網頁,再假冒旋轉拍賣平台「陳專員」,佯稱:需輸入數字代碼驗證身分、匯款,致汪亭言陷於錯誤,而誤操作匯款功能,致汪亭言分別於111年9月6日19時49分、52分、20時20分,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2萬9,985元至邱璿珍之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