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河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河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河郎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陳報之意見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2日 110年2月2日、110年3月18日 110年2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1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54、1119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54、111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0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號(編號2、3前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