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郭河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河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13 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河郎(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沁蓓就本件犯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部分,認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12扣 案現金部分,為被告向賭客收取之賭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同案被告吳沁蓓向賭客收取之賭金,為被告、同案被告吳沁蓓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本院審簡上卷第36、44、62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配合警察收集黑道恐嚇取財犯行資料,且被告罹患眼疾嚴重,雙眼視力極差,謀生困難,目前無業,早年經商失敗,而無存款,無力繳付罰金,原審量刑過重,爰依法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已坦承犯行,原審已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且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所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於原審已陳稱其有提供錄影檔案資料協助警方辦案,其目前身體健康狀況,曾於108年進行眼睛視網膜手術,視力不好等,有訊問 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原審審易卷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河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吳沁蓓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郭維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9 姚志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邱英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黃正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鄭進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林建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林財添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朱德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唐木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吳湘羚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 劉俊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陳詠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簡春美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9 王瑗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林沛頴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張學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黃彥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吳來春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河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沁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維勳、姚志誠、邱英三、黃正育、鄭進明、林建志、林財添、朱德明、唐木金、吳湘羚、劉俊青、陳詠瑜、簡春美、王瑗玲、林沛頴、張學文、黃彥彰、吳來春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河郎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41「吟家休閒館」之 現場負責人,與吳沁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某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 麻將、點數卡(即籌碼)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由吳沁蓓負責發放點數卡籌碼、向賭客收取每將麻將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費用及招呼賭客,郭河郎則處理營運 所得。賭博方式為賭客需向現場工作人員取得與現金約當一定比例之點數卡為籌碼,待每桌聚滿4名賭客就座並各支付 所謂服務費100元充作抽頭金,由賭客按臺灣麻將(16張)組 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以1底100元、1臺20元計算輸贏點數),待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點數,與同桌賭客按點數與現金比例結算賭金。嗣郭維勳、姚志誠、邱英三、黃正育、鄭進明、林建志、林財添、朱德明、唐木金、吳湘羚、劉俊青、陳詠瑜、簡春美、王瑗玲、林沛頴、張學文、黃彥彰、吳來春等人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下午2 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在上址利用麻將為工具賭博財物。嗣警於前述查獲時間,持搜索票上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其等賭玩麻將,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遂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郭河郎、吳沁蓓、郭維勳、姚志誠、邱英三、黃正育、鄭進明、林建志、林財添、朱德明、唐木金、吳湘羚、劉俊青、陳詠瑜、簡春美、王瑗玲、林沛頴、張學文、黃彥彰、吳來春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偉傑、趙慶昌、黃思可、戴黃金幼、葉文賢、陳寒瓊、古貴珍、趙阿珠、何明君、阮宜吉、吳三蘭、陳源成、詹惠好、衛雯齡、沈寶蓮、王泳文、許次郎、趙秀珠、吳武浦、陳家祿、羅滬敏、翁淑姬、林達富、陳姵如、陳茂照、李麗珠、夏何勝櫻、林靖棠、游宗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維勳、姚志誠、邱英三、黃正 育、鄭進明、林建志、林財添、朱德明、唐木金、吳湘羚、劉俊青、陳詠瑜、簡春美、王瑗玲、林沛頴、張學文、黃彥彰、吳來春(下稱被告郭維勳等18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郭維勳等18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郭維勳等18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郭河郎、吳沁蓓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郭維勳等18人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三)被告郭河郎與吳沁蓓,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郭河郎、吳沁蓓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各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郭河郎、吳沁蓓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被告郭維勳等18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郭河郎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河郎向賭客收取之賭金,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吳沁蓓向賭客收取之賭金,惟尚未交與被告郭河郎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郭河郎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故均為被告郭河郎、吳沁蓓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1 麻將 12副 郭河郎 2 牌尺 48支 郭河郎 3 搬風骰子 12顆 郭河郎 4 骰子 36顆 郭河郎 5 籌碼點數卡 477張 郭河郎 6 籌碼點數卡 378張 郭河郎 7 監視器螢幕 1臺 郭河郎 8 監視器主機 1臺 郭河郎 9 監視器鏡頭 4顆 郭河郎 10 111年1月12日日報表 1張 郭河郎 11 班表 1本 郭河郎 12 抽頭金 1萬9750元 郭河郎 13 抽頭金 2100元 吳沁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