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河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河郎(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沁蓓就本件犯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部分,認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12扣案現金部分,為被告向賭客收取之賭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同案被告吳沁蓓向賭客收取之賭金,為被告、同案被告吳沁蓓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本院審簡上卷第36、44、62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配合警察收集黑道恐嚇取財犯行資料,且被告罹患眼疾嚴重,雙眼視力極差,謀生困難,目前無業,早年經商失敗,而無存款,無力繳付罰金,原審量刑過重,爰依法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已坦承犯行,原審已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且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所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於原審已陳稱其有提供錄影檔案資料協助警方辦案,其目前身體健康狀況,曾於108年進行眼睛視網膜手術,視力不好等,有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原審審易卷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河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吳沁蓓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郭維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9
姚志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邱英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黃正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鄭進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林建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林財添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朱德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唐木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吳湘羚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
劉俊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陳詠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簡春美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9
王瑗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林沛頴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張學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黃彥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吳來春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
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1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河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沁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維勳、姚志誠、邱英三、黃正育、鄭進明、林建志、林財添、
朱德明、唐木金、吳湘羚、劉俊青、陳詠瑜、簡春美、王瑗玲、
林沛頴、張學文、黃彥彰、吳來春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河郎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41「吟家休閒館」之
現場負責人,與吳沁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某時起至同日下午
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
麻將、點數卡(即籌碼)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由吳沁蓓負責發放點數卡籌碼、向賭客收取每將麻將每人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費用及招呼賭客,郭河郎則處理營運
所得。賭博方式為賭客需向現場工作人員取得與現金約當一
定比例之點數卡為籌碼,待每桌聚滿4名賭客就座並各支付
所謂服務費100元充作抽頭金,由賭客按臺灣麻將(16張)組
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率先組成特定牌組
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
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以1底100元、1臺20元計算輸贏點
數),待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點數,與同桌賭客按點
數與現金比例結算賭金。嗣郭維勳、姚志誠、邱英三、黃正
育、鄭進明、林建志、林財添、朱德明、唐木金、吳湘羚、
劉俊青、陳詠瑜、簡春美、王瑗玲、林沛頴、張學文、黃彥
彰、吳來春等人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下午2
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在上址利用麻將
為工具賭博財物。嗣警於前述查獲時間,持搜索票上門執行
搜索,當場發現其等賭玩麻將,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遂查
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郭河郎、吳沁蓓、郭維勳、姚志誠、邱英三、黃正育、
鄭進明、林建志、林財添、朱德明、唐木金、吳湘羚、劉俊
青、陳詠瑜、簡春美、王瑗玲、林沛頴、張學文、黃彥彰、
吳來春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偉傑、趙慶昌、黃思可、戴黃金幼、葉文賢、陳寒瓊
、古貴珍、趙阿珠、何明君、阮宜吉、吳三蘭、陳源成、詹
惠好、衛雯齡、沈寶蓮、王泳文、許次郎、趙秀珠、吳武浦
、陳家祿、羅滬敏、翁淑姬、林達富、陳姵如、陳茂照、李
麗珠、夏何勝櫻、林靖棠、游宗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查獲
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維勳、姚志誠、邱英三、黃正
育、鄭進明、林建志、林財添、朱德明、唐木金、吳湘羚、
劉俊青、陳詠瑜、簡春美、王瑗玲、林沛頴、張學文、黃彥
彰、吳來春(下稱被告郭維勳等18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郭維勳等18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郭維勳等18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66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郭河郎、吳沁蓓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郭維勳等18人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三)被告郭河郎與吳沁蓓,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又被告郭河郎、吳沁蓓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各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郭河郎、吳沁蓓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
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被告郭維勳
等18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
量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郭河郎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河郎向賭客收取之
賭金,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吳沁蓓向賭客
收取之賭金,惟尚未交與被告郭河郎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
郭河郎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故均為被告郭河
郎、吳沁蓓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1 麻將 12副 郭河郎 2 牌尺 48支 郭河郎 3 搬風骰子 12顆 郭河郎 4 骰子 36顆 郭河郎 5 籌碼點數卡 477張 郭河郎 6 籌碼點數卡 378張 郭河郎 7 監視器螢幕 1臺 郭河郎 8 監視器主機 1臺 郭河郎 9 監視器鏡頭 4顆 郭河郎 10 111年1月12日日報表 1張 郭河郎 11 班表 1本 郭河郎 12 抽頭金 1萬9750元 郭河郎 13 抽頭金 2100元 吳沁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