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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9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馮昌偉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河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河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河郎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陳報之意見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2日 110年2月2日、110年3月18日 110年2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1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54、1119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54、111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0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號(編號2、3前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59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