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宏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宏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宏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本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3年2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12日 109年6月15日、109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097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097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9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9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42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據臺灣高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據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7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7日、109年7月9日、109年7月11日、109年7月16日 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6日、109年7月11日、109年7月12日、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54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4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42號 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據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