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凱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補充更正為「夥同綽號「小金」、「小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9行「施凱文」更正為「小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凱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又被告與綽號「小金」、「小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足憑。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竊盜罪,與前開執畢之過失傷害案件,因犯罪類型、罪質均不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罪,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沒收: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分得新臺幣5,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77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9號
被 告 施凱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3日凌晨
0時25分許,共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及BBW-356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中正城閱」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由
施凱文以路旁之鋼筋毀壞本案工地大門門鎖之方式毀壞本案
工地大門後,侵入本案工地內,再以該鋼筋毀壞地下室庫房
門鎖之方式毀壞地下室庫房門後,徒手竊取放置於地下室庫
房內由工地主任陳孝禎負責看管之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50萬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見員警
執行巡邏勤務,即逃離案發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
,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拘提施凱文到案,並扣押施凱
文所有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孝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孝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工地大門及地下1樓庫房門鎖遭毀損及放置於地下1樓庫房內之電線1批遭竊之事實。 3 本案工地大門及地下1樓庫房門鎖遭毀損之照片 本案工地大門及地下1樓庫房門鎖遭毀損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監視器光碟 被告夥同2名成年男子進入本案工地,竊取電線1批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被告所有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及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其他參與本案竊盜犯
行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
扣案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
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