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建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
被 告 彭建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彭建華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復於112年12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建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行俱堪認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17014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萬華-8、報告日期2023/1
2/22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944、94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
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