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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宣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宣博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宣博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廖宣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曾予澤和解並賠償損失;參以告訴人表示:被告把我的東西偷走,我東西的價值是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應該要賠償我4,000元,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3頁);併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記者及幫人推拿、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未扣案電動滑板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經丟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9頁),足徵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被   告 廖宣博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宣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5時44分許,步行經過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捷運西門站4號出口電梯旁,見曾予澤
    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新臺幣3,900元)未上鎖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該電動滑板車,得手後隨即搭乘捷運離去。嗣經曾予澤發覺
    物品遭竊後訴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曾予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宣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電動滑板車帶走,並將該電動滑板車帶至桃園市中壢區之事實。 2 告訴人曾予澤於警詢中之指述、電動滑板車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確有將電動滑板車帶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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