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依同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後,發現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雖與上開規定之文義有別,然基於相同之法理,應認此時得適用此一規定,即法院應撤銷原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即不在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進行實體調查,以資判斷,不適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113年1月22日112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裁定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