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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紹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71、第3672號、第3673號、第36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紹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附表之「被害人」欄更正為「被害人/告訴人」欄、編號2「被害人/告訴人」欄「甘永生(提告)」更正為「甘永生」、編號3「匯款時間」欄「112年5月12日10時45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12日10時29分許」,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紹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件來源「案經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張喬淯、黃培怡、劉鎂臻、陳雅韻、鄧瑪玲、吳宜䅿、簡秀枝以及被害人陳泰豐、甘永生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陳泰豐及告訴人鄧瑪玲、簡秀枝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1號
第3672號
第3673號
第3674號
  被   告 廖紹妏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紹妏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各帳戶。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紹妏之供述 被告廖紹妏有將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所提供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案號 1 陳泰豐 112年4月25日 以LINE暱稱「紅兒」向陳泰豐佯稱:加入線上博弈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10時51分許 7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36803號 2 甘永生(提告) 112年5月12日 女性網友佯稱在博弈網站工作,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5月13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32954號 3 張喬淯 (提告) 112年4月9日 以LINE暱稱「張志良」向張喬淯佯稱:可協助投資,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0時29分許 39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34079號 4 黃培怡(提告) 112年3月26日 以LINE暱稱「李智鴻」向黃培怡佯稱:可參加香港上市集團員工認股,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9時19分許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39057號   5 劉鎂臻(提告) 112年5月12日前 佯稱:可投資須你通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2時17分及12時19分 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雅韻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以LINE暱稱「風風雨雨」向陳雅韻佯稱:可購買彩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2時43分許 2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鄧瑪玲 (提告) 112年4月10日 以LINE暱稱「陳進財」向鄧瑪玲佯稱:可購買彩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0時55分許 23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吳宜䅿 (提告) 112年3月20日 以LINE暱稱「鄭國斌」向吳宜樺佯稱:投資中獎須先繳稅及保證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5月13日10時36分許 22萬5仟元 郵局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
    被   告 廖紹妏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紹妏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
    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
    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將其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各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
    簡秀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簡秀枝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
    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
    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
    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簡秀枝 112年4月25日 以LINE暱稱「陳益龍」、「黃文達」、「Jacky Gao」等向簡秀枝佯稱:加入線上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 67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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