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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清文

繆坤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清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繆坤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清文、繆坤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清文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為、被告繆坤達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趙公民」、「小薇」、「熊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清文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被告繆坤達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周清文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被告繆坤達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清文於偵訊時供稱:其和被告繆坤達達成協議,是其領到的數額乘以4%為報酬,被告繆坤達是3%等語(見偵查卷第193頁)、被告繆坤達於偵訊時供稱:12月初加入這次,其總共賺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至38,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02頁),是本案被告周清文之犯罪所得為25,604元【計算式:640,105元(即扣除提領附表編號八部分金額)x4%=25,604元】、被告繆坤達之犯罪所得從有利其之認定為22,563元(計算式:752,105元x3%=22,563元),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張萓庭 (提告) 假冒網路電商佯稱訂單有誤需解除  云云 111年12月13日17時6分 26,088元 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7時8分至17時 10分,共150 ,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十四份郵局ATM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何偉嘉 (提告) 假冒網路買賣社群佯稱訂單有誤需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3日16時51分 49,988元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洪浚榤 (提告) 假冒銀行專員佯稱需驗證帳戶云云 111年12月13日17時3分 49,988元 111年12月13日17時5分 24,123元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奇緯 假冒網路電商佯稱訂單有誤需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3日19時45分 99,986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47分 49,981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9時53分至19  時57分,共  149,04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和門市內ATM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陶捷 假冒誠品客服電商佯稱訂單有誤需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3日18時49分 49,987元 111年12月13日18時50分 23,97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9時23分至19 時31分,共90,02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及人門市內ATM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賴俞汝 (提告) 假冒誠品客服電商佯稱訂單有誤需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3日20時2分 29,986元 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20時46分至20 時48分,共 9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十四份郵局ATM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怡敏 假冒網路電商佯稱訂單有誤需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3日19時59分 29,980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5分 9,999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7分 9,999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8分 9,999元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陳顥展 (提告) 假冒誠品網路部門佯稱訂單有誤需取消云云 111年12月16日19時26分 49,987元 111年12月16日19時28分 49,986元 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9時33分至19  時35分,共11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十四份郵局ATM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林芮姍 假冒網路電商佯稱訂單有誤需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3日19時50分 49,985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20時12分至20時15分 共100,02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豐門市內ATM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廖嘉琳 (提告) 假冒網路電商佯稱訂單有誤需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3日19時41分 49,988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48分 49,988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19分至20 時21分,共49, 01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德安門市內ATM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石意甄 (提告)  假冒訂房網佯稱訂單有誤需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7日22時17分 12,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7日22時25分 1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正郵局ATM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
  被   告 周清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繆坤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文(就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另行併辦)、
    繆坤達於民國111年8月起,加入成員有「趙公民」、「小薇
    」、「熊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周清文負責擔任至ATM取款之車手,繆坤達則擔任向周清文
    配合收取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手。周清文、繆坤達與「
    趙公民」、「小薇」、「熊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
    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周清文再聽從「小薇」或「熊熊」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將詐欺款項提
    領而出,並全數交予在旁把風之繆坤達,繆坤達再層層上繳
    ,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接獲
    報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繆坤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周清文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5 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  
二、核被告周清文、繆坤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趙公民」、「小薇」、「熊熊」等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清文對
    於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等被害人(被告周清文對附表編
    號8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另行併辦);被告繆坤達對於如
    附表所示之全部被害人,均係同時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
    洗錢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論處。被告周清文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
    等被害人;被告繆坤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被害人,均涉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因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萓庭 (提告) 假冒網路電商佯稱訂單有誤需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3日17時6分 26,088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7時8分至17時10分 共15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十四份郵局ATM 2 何偉嘉 (提告) 假冒網路買賣社群佯稱訂單有誤需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3日16時51分 49,988元    3 洪浚榤 (提告) 假冒銀行專員佯稱需驗證帳戶云云 111年12月13日17時3分 49,988元 111年12月13日17時5分 24,123元    4 陳奇緯 假冒網路電商佯稱訂單有誤需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3日19時45分 99,986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47分 49,981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9時53分至19時57分 共149,04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和門市內ATM 5 陶捷 假冒誠品客服電商佯稱訂單有誤需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3日18時49分 49,987元 111年12月13日18時50分 23,97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9時23分至19時31分 共90,02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及人門市內ATM 6 賴俞汝 (提告) 假冒誠品客服電商佯稱訂單有誤需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3日20時2分 29,986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20時46分至20時48分 共9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十四份郵局ATM 7 陳怡敏 假冒網路電商佯稱訂單有誤需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3日19時59分 29,980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5分 9,999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7分 9,999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8分 9,999元    8 陳顥展 (提告) 假冒誠品網路部門佯稱訂單有誤需取消云云 111年12月16日19時26分 49,987元 111年12月16日19時28分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9時33分至19時35分 共11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十四份郵局ATM 9 林芮姍 假冒網路電商佯稱訂單有誤需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3日19時50分 49,985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20時12分至20時15分 共100,02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豐門市內ATM 10 廖嘉琳 (提告) 假冒網路電商佯稱訂單有誤需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3日19時41分 49,988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48分 49,988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19分至20時21分 共49,01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德安門市內ATM 11 石意甄 (提告)  假冒訂房網佯稱訂單有誤需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7日22時17分 12,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7日22時25分 12,000元 編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