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3號
- 原告
- 林詠琪
- 被告
- 林芝穎(原名林芝儀)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嗣改分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台附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芝穎因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審理(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原告林詠琪於該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固可能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虛偽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本件被告所犯刑法偽證罪,其所保護法益為國家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茍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附隨性,刑事訴訟之原合議審判案件若其審判組織已因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而變動為獨任制,即改由獨任法官以刑事法院地位行使刑事審判權,則一併由獨任法官行使民事審判權(除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均須以合議庭裁定始得移送民事庭外),獨任進行附民審判程序後為附民判決,是以本件被告偽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對被告之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以獨任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