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包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錢包、現金等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7萬3,200元)」更正為「包包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等財物,合計價值約7萬3200元)」、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入監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影本足憑(見偵字卷第109至115頁、調院偵字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而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係對於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42號、109年度花易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案件,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全數由告訴人張家瑄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張文道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入監與另案公共危
險案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悟,於112年12月3日凌晨2時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酒樂CAFE」內,見張家瑄所有之包包(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錢包、現金等財物,合計價
值約新臺幣7萬3,200元)在其座位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嗣張文道將該包包攜
離之際,適遭張家瑄友人韓憲霆發現,進而將張文道攔阻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文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
瑄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韓憲霆陳述在卷,復有監視器攝
錄檔案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由告訴人悉數領回乙節,
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