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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蕭淳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誠

陳伊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Kexho」應更正為「Kesho」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誠、陳伊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柏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於其本案所犯罪名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起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為圖一己便利,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2人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物品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暨被告2 人之年齡、素行、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號
    被   告 黃柏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伊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市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陳伊沛為男女朋友,黃柏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
    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
    地下1樓「寶雅台北站前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之「R
    ASTO無線藍芽耳機」1個、價值199元之「瑪榭肌潤保濕不脫
    紗褲襪」1個、價值119元之「XXL淨足肌特大加片彈性絲襪
    」1個、價值219元之「Kexho護髮棕色粉」1個、價值990元
    之「KINYO藍芽耳機」1個、價值135元之「性感大蝴蝶結中
    腰網褲」1個、價值49元之「不鏽鋼雙頭推棒」1個,嗣經店
    員吳叡晴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叡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誠、陳伊沛於警詢與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叡晴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案發
    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4張、失竊商品照片2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
    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誠、陳伊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柏誠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2人竊得之上開商品均已
    返還予告訴人,爰不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8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