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軒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軒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軒弘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應具管轄權。又本件聲請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簽名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各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又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各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予以併罰,依上開要旨,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與內部限制,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暨受刑人當庭就本件聲請所陳述意見之意旨(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則參諸前開要旨,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蘇軒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