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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唐玥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113年度執字第3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原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略以:希望法院從輕定刑、希望可以聲請勞動服務等語;本院為明受刑人真意,再行調查之,受刑人明確陳稱: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和易科罰金,如果一起定刑會不能易服社會勞動和易科罰金的話,就不希望一起定,請求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語。是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生效前,明確表示不願就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業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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