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溱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高溱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9月6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然依目前卷證,並無受刑人主動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其上「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欄位處,均未見受刑人勾填任何選項,亦未簽名或捺印於其上,顯難認本案受刑人已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逕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高溱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