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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鄭雁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士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士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杰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犯罪日期「111/09/29~111/10/18」應更正為「111/09/29~111/10/08」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參以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29頁),及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士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99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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