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士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士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杰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犯罪日期「111/09/29~111/10/18」應更正為「111/09/29~111/10/08」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參以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29頁),及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士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