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鄭博豪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鄭博豪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112年度執更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即受刑人鄭博豪因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再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又按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000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1年5月(共9罪)、1年4月(共11罪)、1年3月(共10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執行(112年度執更字第1518號),固有前開案件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通知書暨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可證。
㈡惟受刑人已於113年3月2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喪失人身自由,即難謂處於在外逃匿狀態,尚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