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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廖棣儀賴政豪黃文昭

聲請人
朱曾秀
被告
郭妍希

高英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寄存送達生效後,則應受送達人究竟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亦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至寄存期間後始收受者,仍以10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97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細繹本件聲請人朱曾秀所提如附件之書狀內容,可知其意係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不起訴處分,是本案應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而上揭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後,經聲請人於同年2月5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見高等檢察署卷第21頁)可佐,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聲請人實際收受日之翌日即同月6日起算,聲請人至遲應於同月15日前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審請准許提起自訴方屬合法。惟聲請人於同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該等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5、11、21、29、55至61頁)可查,已逾法定期間,且未出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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