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江俊彥楊世賢許芳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儲開軒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被告
陳政傑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被告
沈于揚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被告
翁澄宏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被告
林志隆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被告
林素真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被告
張家瑋
選任辯護人
李思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被告
賴建川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
被告
杜瑞雲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111年度偵字第36010號、112年度偵字第4186號、112年度偵字第5377號、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112年度偵字第7803號、112年度偵字第8475號、113年度聲他字第68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05號、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明細如附件1),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儲開軒部分

㈠儲開軒除偵查中具保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外,再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即限以儲開軒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得免予羈押。

㈡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起執行羈押。

二、陳政傑部分

㈠陳政傑除偵查中具保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外,再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保證金(即限以陳政傑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得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㈡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起執行羈押。

三、翁澄宏部分

㈠翁澄宏除偵查中具保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外,再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即限以翁澄宏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得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㈡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起執行羈押。

四、林志隆部分

㈠林志隆除偵查中具保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外,再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即限以林志隆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得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㈡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起執行羈押。

五、林素真部分

㈠林素真除偵查中具保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外,再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即限以林素真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得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㈡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起執行羈押。

六、沈于揚部分

㈠沈于揚除偵查中具保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外,再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即限以沈于揚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得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㈡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起執行羈押。

七、賴建川部分

㈠賴建川除偵查中具保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外,再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即限以賴建川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得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㈡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起執行羈押。

八、張家瑋部分

㈠張家瑋除偵查中具保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外,再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即限以張家瑋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得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㈡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起執行羈押。

九、杜瑞雲部分

㈠杜瑞雲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保證金(即限以杜瑞雲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得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㈡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起執行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被告儲開軒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7月3日宣判,認被告儲開軒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就被告儲開軒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被告陳政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沈于揚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翁澄宏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林志隆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林素真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賴建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張家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杜瑞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是被告等人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審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人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本案吸金金額高達116億餘元(各自認定之吸金規模詳判決附表2所示),從中各獲取佣金超過數百萬(佣金之計算詳如判決附表3所示),金額甚鉅,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危害金融秩序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規避日後審判、執行及被害人追償而畏罪逃亡之虞。且依其等犯罪所得之數額,客觀上亦有足供其等逃亡及逃亡後生活無虞之豐厚經濟支持,是有充分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放棄原偵查中具保金額、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認有命被告等人提出相當具保金,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儲開軒前經本院裁定於114年5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故毋庸另諭知限制出境、出海,附此敘明。

三、倘若被告儲開軒、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杜瑞雲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等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儲開軒、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杜瑞雲未能具保,應予羈押。又本院上開准予具保之條件在本院就本案送上訴、送執行前均有效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2、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