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儲開軒
- 選任辯護人
- 倪映驊律師
- 被告
- 陳政傑
- 選任辯護人
- 呂俊杰律師
- 被告
- 沈于揚
- 選任辯護人
- 王博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慶啟人律師
- 被告
- 翁澄宏
- 選任辯護人
- 王博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慶啟人律師
- 被告
- 林志隆
- 選任辯護人
- 王博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慶啟人律師
- 被告
- 林素真
- 選任辯護人
- 慶啟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博正律師
- 被告
- 張家瑋
- 選任辯護人
- 李思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夏元一律師
- 被告
- 賴建川
- 選任辯護人
- 呂緯武律師
- 被告
- 杜瑞雲
- 選任辯護人
- 朱俊穎律師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111年度偵字第36010號、112年度偵字第4186號、112年度偵字第5377號、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112年度偵字第7803號、112年度偵字第8475號、113年度聲他字第68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05號、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明細如附件1),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儲開軒部分
㈠儲開軒除偵查中具保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外,再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即限以儲開軒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得免予羈押。
㈡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起執行羈押。
二、陳政傑部分
㈠陳政傑除偵查中具保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外,再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保證金(即限以陳政傑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得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㈡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起執行羈押。
三、翁澄宏部分
㈠翁澄宏除偵查中具保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外,再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即限以翁澄宏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得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㈡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起執行羈押。
四、林志隆部分
㈠林志隆除偵查中具保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外,再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即限以林志隆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得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㈡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起執行羈押。
五、林素真部分
㈠林素真除偵查中具保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外,再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即限以林素真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得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㈡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起執行羈押。
六、沈于揚部分
㈠沈于揚除偵查中具保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外,再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即限以沈于揚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得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㈡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起執行羈押。
七、賴建川部分
㈠賴建川除偵查中具保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外,再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即限以賴建川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得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㈡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起執行羈押。
八、張家瑋部分
㈠張家瑋除偵查中具保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外,再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即限以張家瑋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得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㈡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起執行羈押。
九、杜瑞雲部分
㈠杜瑞雲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保證金(即限以杜瑞雲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得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㈡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起執行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被告儲開軒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7月3日宣判,認被告儲開軒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就被告儲開軒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被告陳政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沈于揚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翁澄宏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林志隆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林素真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賴建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張家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杜瑞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是被告等人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審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人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本案吸金金額高達116億餘元(各自認定之吸金規模詳判決附表2所示),從中各獲取佣金超過數百萬(佣金之計算詳如判決附表3所示),金額甚鉅,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危害金融秩序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規避日後審判、執行及被害人追償而畏罪逃亡之虞。且依其等犯罪所得之數額,客觀上亦有足供其等逃亡及逃亡後生活無虞之豐厚經濟支持,是有充分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放棄原偵查中具保金額、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認有命被告等人提出相當具保金,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儲開軒前經本院裁定於114年5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故毋庸另諭知限制出境、出海,附此敘明。
三、倘若被告儲開軒、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杜瑞雲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等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儲開軒、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杜瑞雲未能具保,應予羈押。又本院上開准予具保之條件在本院就本案送上訴、送執行前均有效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2、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